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
秸稈焚燒防控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遼寧省秸稈焚燒防控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9月29日
遼寧省秸稈焚燒防控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防控農作物秸稈焚燒污染大氣環境,落實秸稈焚燒防控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中辦發〔2015〕45號)、《中共遼寧省委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大氣污染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遼委發〔2016〕2號)、《中共遼寧省委辦公廳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遼委辦發〔2016〕52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燒工作的實施意見(2016—2018年)》(遼政辦發〔2016〕8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秸稈焚燒防控責任,是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社區、村自治組織及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相關人員在秸稈焚燒防控工作中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秸稈焚燒防控工作追責對象包括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社區、村自治組織及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相關人員。
地方政府、社區及村自治組織對轄區內秸稈焚燒防控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各級環保、農業、公安、林業等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承擔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監督責任。
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具體負責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相關人員和社區、村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條 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社區、村自治組織和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相關人員,經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責任:
?。ㄒ唬┪唇⒔斩挿贌揽毓ぷ鳈C制,未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的;
?。ǘ┌凑章氊煼止?,相關部門不按規定對秸稈焚燒防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處理不及時、不到位的;
?。ㄈ┪唇⒖h(市、區)、鄉鎮(街道)政府、社區及村自治組織三級秸稈禁燒責任制的;
?。ㄋ模┪唇⒁脏l鎮為單位、村為基礎、村民組為單元的網格化管理責任體系,責任未落實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ㄎ澹┪从行ч_展秸稈綜合利用工作,秸稈綜合利用率未達到省政府確定的年度目標的;
?。┪磳⒔斩捊麩ぷ骷{入政府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的;
?。ㄆ撸ι霞壵斩挿贌揽毓ぷ髦鞴懿块T指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整改或糾正不徹底、整改不到位的;
?。ò耍┰斐刹涣忌鐣绊?,被新聞媒體曝光的;
?。ň牛┻`反秸稈焚燒防控工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根據環境保護部公布的秸稈焚燒衛星遙感監測火點信息,在人口集中區域、機場周邊和交通干線沿線以及地方政府劃定的重點區域內發生秸稈焚燒火點,經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責任:
?。ㄒ唬┦屑壭姓^2天內發現火點5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進行追責;
?。ǘ┛h(市、區)級行政區2天內發現火點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進行追責;
?。ㄈ┼l鎮(街道)級行政區2天內發現火點2起及以上的,由縣(市、區)政府進行追責;
?。ㄋ模┥鐓^、村級行政區發現火點1起的,由鄉鎮(街道)政府進行追責。
第六條 所屬行政區域在出現重污染天氣和重大活動時期,根據環境保護部公布的秸稈焚燒衛星遙感監測和省督查發現的火點信息,經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責任:
?。ㄒ唬┦屑壭姓^1天內發現火點4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進行追責;
?。ǘ┛h(市、區)級行政區1天內發現火點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進行追責;
?。ㄈ┼l鎮(街道)級行政區1天內發現火點2起及以上的,由縣(市、區)政府進行追責;
?。ㄋ模┥鐓^、村級行政區發現火點1起的,由鄉鎮(街道)政府進行追責。
第七條 在上述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外,發生秸稈焚燒火點,造成嚴重影響和后果的,應追究責任。
第八條 秸稈焚燒防控責任追究形式如下:
?。ㄒ唬Φ胤秸?、相關部門的責任追究。
1.做出書面檢查;
2.通報批評。
?。ǘ斩挿贌揽毓ぷ飨嚓P人員的責任追究。
1.通報批評;
2.誡勉談話;
3.建議實施組織調整或處理(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
4.黨紀政紀處分。
?。ㄈι鐓^、村自治組織的責任追究形式,由各市政府依據相關法律和規定制定。
?。ㄋ模η楣潎乐卦斐芍卮髶p失的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受到責任追究的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及秸稈焚燒防控工作相關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十條 對政府及相關部門進行追責,按照行政管理權限,由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法定程序辦理。
對政府及相關部門人員進行追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決定,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涉及組織調整和處理的,由政府及有關部門向黨委組織部門提出建議,由組織部門研究處理,并按照有關程序辦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